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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豆运输合同违约损失再审案

时间: 2012-06-18 15:59 来源: 本院

案 情

刘祥林、李方全与李生方于1999年2月22日在云南昆明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李生方为刘祥林、李方全运输青豆,从云南昆明至湖北武汉三角塘菜市场,限时90个小时。实际履行中,李方生承运的货物于2月28日到达目的地,致使青豆腐烂,作价处理2742元,损失16万元。据此,刘祥林、李方全向松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生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方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对刘祥林、李方全的货物损失应予赔偿。李生方提出实际发车时间是2月25日,因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未予支持,故于1999年7月26日判决李生方赔偿刘祥林、李方全实际损失16万元。

李生方尽管不服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之后,李生方重新收集证据,其司机万正明又向其出具证据证明从昆明至武汉出车时间是2月25日下午。据此,李生方于2000年4月14日以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为由,申请立案再审。

再 审

经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2月14日,李生方用货车鄂D-30640为刘祥林、李方全从松滋运藕到云南省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销售。2月20日销售完后,李生方将车送到昆明双龙员城汽车修理厂修理至22日。同日,李生方应刘祥林、李方全之约,与其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李生方为刘祥林、李方全从云南云县运输青豆到湖北武汉三角塘菜场,运量不超过9吨,运费7000元,从昆明至武汉在途期间90个小时,超时则赔偿货物损失。刘祥林提交给法庭的自记住宿费等开支流水帐及另一司机李绪贵证言表明:合同签订后当日下午,李生方即为刘祥林、李方全出车到云南云县收购青豆,因无货源,于次日返回昆明。后因刘祥林、李方全的要求,李生方出车到云南富民县于25日凌晨收购约6吨青豆后返回昆明,在昆明菜市场又收购约2吨青豆。25日下午2时,李生方从昆明发车开往武汉。发车之前,因刘保管的合同丢失,要求李生方补写一份,李生方即同意按原合同原样补写一份,并在合同尾部批注出车时间为25日下午2点钟(起诉时,该批注部分已被划去,此合同一直由刘祥林保管),合同签订时间为2月22日。2月28日凌晨1时,刘祥林、李方全押运随车到达武汉三角塘菜市场。卸货时,因所运青豆已腐烂,刘祥林、李方全降价处理得款2742元,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

再审合议庭认为,刘祥林、李方全与李生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履行时间即至武汉的发车时间,李生方在补写合同之时在合同尾部批注的“出车时间25日下午2点钟”,应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另刘祥林自记的住宿费等开支流水账进一步印证在2月25日以前,李生方的车辆尚未从昆明发往武汉。李生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述事实。因而,在合同履行中,李生方在货物装运后发车至武汉,在合同约定的90个小时内到达目的地。没有超时,刘祥林、李方全的货物损失的责任不在李生方,其再审理由成立。刘祥林、李方全认为李生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超时到达目的地,其提交的司机万正明的证言,与李生方提交的万正明的另一份证言相互矛盾,均应不予采信,因而刘祥林、李方全要求李生方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李生方赔偿损失不当,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本院(1999)松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祥林、李方全的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刘祥林、李方全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6日作出(2001)荆中民再终字第1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