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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二例民告官
——付金源房屋拆除赔偿纠纷案

时间: 2012-06-18 15:57 来源: 本院

案 情

原告付金源,男,1943年出生,汉族,松滋县人,系本县八宝乡淀粉厂职工,住八宝乡龟咀村。

被告松滋县防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赵仲涛,系该指挥部指挥长,松滋县县长。

第三人松滋县水利局。

第三人松滋县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松滋县八宝乡政府。

1988年9月原告付金源向松滋县八宝乡水利管理站申请在沙道观桥南,即松东河外滩建房。1989年1月26日,八宝水利管理站站长周传吉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建房,占地面积不超过五分,如遇行洪拆除,水利部门概不负责”的意见;同年3月25日,八宝乡土管所和乡分管土地的党委副书记龙开仁分别签署:“符合新村规划,同意建房”的现场勘查意见和“同意建房,占地140平方米,请县审批”的意见,5月10日,八宝乡土地管理所给付金源颁发“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收取付金源管理费、勘查费、工本费共计313元,押金107元。5月11日,乡土管所与水利管理站到付金源建房现场丈量屋基,水利管理站与付金源签订了堤外滩建房协议,并收取河道资源费500元,青苗费60元。5月29日,付金源动工建房。7月4日,当房屋建至第二层楼平窗户时,荆州地区长江修防处发现付金源在堤防保护地建房,遂责令停建。7月28日,荆州地区防讯指挥部电令松滋县防汛指挥部立即拆除违章建筑。8月25日松滋县防汛指挥部以松防指(1989)10号文件作出关于对付金源违章建房处理意见的通知,责令八宝乡防汛指挥部强行拆除付金源违章所建房屋,并罚付金源植防浪林300株。付金源不服,10月上旬继续建房,于12月底完工。并于1990年4月6日向松滋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松防指(1989)10号文件,否则,要求第三人赔偿拆房损失16200元及费用2200元。

审 判

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松滋县堤防管理段对付金源房屋进行了行洪障碍鉴定,鉴定结果表明付金源所建房屋形成行洪障碍;同时,委托松滋建行对付金源所建房屋造价进行了决算,决算总造价为24484元,房屋拆除后,除去可利用的材料,损失为10984元。

经审理认为,付金源在堤防保护地建房,未经县水利局批准,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松防指(1989)第10号文件应予维持;八宝乡土管所、水利管理站和八宝乡政府在付金源建房申请审批过程中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鉴于八宝乡土管所和八宝乡水利管理站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松滋县土地管理局和松滋县水利局承担;原告付金源收到水利部门的停建、拆除通知后,仍继续建房,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遂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松防指(1989)10号文件和处罚决定,付金源建房损失10984元,由第三人水利局赔偿5492元,土地管理局赔偿2746元,八宝乡政府赔偿109840元,其余损失164760元由付本人承担。

此案宣判后,第三人县水利局不服提起上诉,经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表明,除增加了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已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