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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

时间: 2012-06-18 16:14 来源: 本院

——兼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的认识与改进

作者胡松 松滋法院研究室

内容提要: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处理这种纠纷中的复合责任,即多个责任人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主要分歧之所在。笔者通过研究大量司法案例及各地高院的指导性文件后发现,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除相关法律缺位之外,并不是确定责任主体的评判基准不一的问题,而是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评判基准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偏差,错误地把利益问题单纯作为界定挂靠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此,笔者根据机动车挂靠实质是“借用名义”的本质特征,试对什么是机动车挂靠进行了重新定义,并针对当前存在的几种主要处理方式进行了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笔者阐述了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评判基准的认识,提出了应把这一评判基准放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加以改进的观点,即只要满足这两项判断标准之一者,就应认定为责任主体,其中重点应是考察运行支配问题。基于这一改进后的认识,笔者进一步分析了机动车被挂靠人应当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关于被挂靠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目前法律规则缺位的情况下,笔者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从受害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填补和救济受害人损失的实际需要以及审判对社会的规范导向作用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认为被挂靠人的常态担责方式应是连带责任形式,不过根据机动车挂靠类型及具体案情的区别也可酌情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形式,但一般不宜适用有限连带责任形式。(本文内容提要618字,正文8476字)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如何确定机动车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各地法院的裁判大相径庭,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已成了当务之急。笔者在研读各地高院关于此类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文件和部分法院的裁判案例后发现,无论是判决被挂靠人承担何种责任或不承担责任,法院大都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或裁判理由的[1]。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同一类事实案件为什么在同一评判标准下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以为,相关法律的缺位固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如何理解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作为评判基准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就挂靠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很多论述,但在被挂靠人责任问题上最终还没有形成统一定论,争论似乎还在继续。为此,笔者不惴浅陋,重提这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期与同仁交流探讨。

一、机动车挂靠涵义的重新审视

机动车挂靠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随着时间的推移,机动车挂靠在形式、内容、目的方面产生了诸多变化,商业经营需要已不再是挂靠的唯一目的。但从现有的相关法学文献来看,在论述机动车挂靠的涵义时并没有摆脱这一局限,仍然在强调“挂靠经营”、是否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包括一些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也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对机动车挂靠进行重新定义,进一步明确挂靠的主要特征或关键性内容,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挂靠关系,达到类型化的目的。

在我国台湾地区,车辆挂靠俗称“靠行”或者“寄行”。台湾学界将被挂靠的单位称为“贷与名义人”,车主称为“借用名义人”[2]。笔者认为,我们在定义车辆挂靠时,无需拘泥于挂靠人的挂靠目的,只须抓住“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名义”这一关键性内容或特征即可。至于挂靠人是出于什么需要或目的而进行挂靠的,则应成为区分挂靠类型的标准,对界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没有实质性影响。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定义:机动车挂靠是指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经被挂靠人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并以其名义运行。挂靠人的身份不局限于个人,被挂靠人的身份同样也不局限于单位,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其内部合同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挂靠人的挂靠目的,我们可以把机动车挂靠分为“商业性”挂靠和“非商业性”挂靠。前者主要存在于客货道路运输行业,是当前广泛存在的一种经营模式,即我们常说的“挂靠经营”。后者挂靠的目的是非商业性的,主要为了方便车辆运行,如借用他人身份证异地登记上牌,车辆卖出后仍然允许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运行,便于进出特定场所等。在商业性挂靠中,因国家对市场准入条件和资质要求的不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关联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如客运业和出租车业,个人购置的车辆不挂靠在有资质的客运企业,是难以从事客运和出租车业务的。在这一意义上来说,客运企业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享有较大的管理支配权。相对来说,货运行业则较为松散。但不管何种挂靠,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都有选任权。也就是说,被挂靠人对是否“借用名义”享有决定权。

二、审判实践在被挂靠人责任问题上的主要分歧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人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上的所有人,其责任问题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前一问题是研究被挂靠人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主体或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通说认为,基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选任关系,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判标准,被挂靠人应当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在认定被挂靠人为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上已基本形成共识,也就是肯定了被挂靠人应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极少[3]。但在后一问题上,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适当责任”并不是严格意义侵权法上的担责方式,而且语焉不详,以致各地法院在确定被挂靠人责任时掌握的裁判尺度不一,于是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也是在被挂靠人责任问题上的主要司法分歧之所在。目前居于主导地位或具有代表性的担责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挂靠车辆虽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的运输经营完全由挂靠人掌控。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后,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4]

2、连带赔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被挂靠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这一过失与机动车驾驶人员违章驾驶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构成了共同过失侵权,被挂靠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5]

3、补充赔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连带赔偿责任过于加重被挂靠人的责任而显失公平,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又不利于完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应由被挂靠人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挂靠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民事责任自负的原则,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分清了主次责任,又增加了受害人获赔的安全系数[6]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说和直接赔偿责任说。前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而失去法律依据,后者完全没有考虑实际车主对车辆的支配和收益行为,各地法院也因此逐渐摒弃了这两种处理方式,笔者不再详细论述。

客观地说,以上三种主要担责方式和理由从各自具体的案情出发,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也都可以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的“适当责任”。但研究上述担责方式的案例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和法官在理解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裁判时还存在不少分歧,这或许正是在法律缺位情况下造成担责方式各异的重要原因。因此,重新认识和澄清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也应当是统一此类案件裁判尺度的进路之一。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评判基准的认识与改进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评判基准,来源于德国道路交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域外法中的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在日本,为了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特别创造了一个“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并规定由其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所谓“运行供用者”,一般认为就是指 “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这个概念,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某人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是否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二元说”。[7]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逐渐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学说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但由于这一理论从域外法移植过来后,主要还停留在学理和法学解释层面,尚未正式纳入我国法律框架内运行,以致司法实务中存在机械照搬、狭隘理解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填补体系的现状,难免有偏颇之处。笔者以为,为机动车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充分、及时的赔偿和补偿,是我们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目的和原因。因此,在运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时,应坚持把这一学说回归到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中进行讨论。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中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只有含义比较宽泛的责任主体范围,即“机动车一方”。立法者之所以只确定主体范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是其中原因之一。可以这样理解,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仅仅包括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和雇主责任,而是有更多的责任主体。只要与机动车驾驶员肇事行为或机动车有关联的主体,均可以作为责任主体[8],从这一点来看,应当是体现了受害人本位的观点。在这一语境下,我们再回过头来审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就不难发现,无论是对车辆的运行支配,还是享受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均与机动车驾驶员的肇事行为具有关联性,两者之间是一种并行关系,确定责任主体并不需要同时满足这两项标准。所以,我们运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评判基准时,只要某人对机动车运行具有这两项标准之一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间的关系来看,运行利益应当是从属于运行支配的,因为运行利益只不过是运行支配的一个表征,甚至可以这样认为,能够支配机动车运行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因此,我们在寻找确认赔偿责任主体时,优先考虑的应是其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问题,避免把是否获取利益作为担责的最主要的依据,事实上,获利与否,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并无影响。

另外,由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概念本身极具相当的开放性和多元化,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必须对“支配”和“利益”作出合理的解释,把握同等的尺度和范围。笔者认为,运行支配的范围至少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机动车本身的占有、处置、管理、使用等,二是对与机动车运行相关人员的选任、监督、教育管理等。而运行利益并不能仅仅只限于经济方面的收益,在很多情况下,相关人员获取的运行利益虽不能用经济指标来衡量,但却会因为机动车的运行取得其他方面的收益,如运输经营单位因大量接受挂靠而使单位在外观上规模扩大,影响增强等。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将危险性关联、物的管理责任、防止控制事故的可能性等作为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的酌定因素。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再来讨论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就不难发现,被挂靠人作为机动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但却对挂靠人存在选择、监督、管理和防止发生事故的义务,而这种监督选任关系事实上也是属于对机动车支配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再者,机动车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从危险控制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等于开启了这一危险作业的大门,成就了机动车这一高度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无论其能否直接控制车辆运行,是否获得车辆运行利益,均不能免除其防范和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所以,机动车的被挂靠人是此类案件的当然责任主体。

四、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合理确定被挂靠人的担责方式

关于被挂靠人的担责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只是在对湖北高院的个案复函中使用了语意模糊的“适当责任”的说法,究竟被挂靠人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还是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适当?在法律规则未明确之前,我们不得而知,这就需要法官凭借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存在,并对法律不确定条款进行价值补充。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也必须对利益衡量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规制,保证利益衡量方法得以正确运用,以达到担责方式相对统一的目的。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被挂靠人担责方式上的分歧观点,笔者更倾向于能全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形式,实际上这也是利益衡量的本质——价值判断所作出的选择,因为人及人之尊严是构成民法规范体系的基石。

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称,是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不问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一或数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9]补充责任从形式上看,类似于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责任,这种责任能突出主次之分,有履行顺序上的差别。与连带责任一样,各个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份额不能确定,也是属于一种复合责任形态。鉴于实际生活中挂靠形式及类型各有区别的现状,笔者认为不宜对被挂靠人的担责方式作一刀切式的硬性规定,宜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挂靠类型在连带责任形式和补充责任形式之间自由裁量,但一般不宜适用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有限连带责任形式。之所以作出如上选择,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因素:

1、以受害人为本位的价值取向。从“现代侵权法由行为人本位走向受害人本位” [10]的发展趋势来看,社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关注程度正日益提高。加之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索赔难、执行难普遍存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稳定,因索赔不成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下,尽力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应是我们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价值追求,利益衡量则是达到此目标的重要手段。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11]因此,我们在确定被挂靠人担责方式的时候,应按“生命尊重”原则的要求,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特别是对那些因车祸造成重创或死亡的人尤甚。

2、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侵权法中,判定连带责任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侵权行为。很多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被挂靠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从表面上看,被挂靠人的确没有对受害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被挂靠人作为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活动的开启者和控制者之一,对机动车运行进行安全管理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弃或怠于履行。从逻辑上讲,被挂靠人疏于管理的过失无疑会在客观上增大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也正是由于这种过失,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挂靠人或驾驶司机的放任或对注意义务的疏忽,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根据“事实本身证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12],即可以认定两者的过失相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构成了共同过失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挂靠机动车将产生的风险极不相称,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笔者认为,被挂靠人既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车辆投入运行,那么就应当视为被挂靠人自愿承担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实际上相当于被挂靠人以自己的财产和信用为挂靠人提供了担保。既是自愿承担,那么也没有所谓权利义务对等之说,因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本身就有纯履行义务或者纯获利益的行为。依民法一般原理,权利可以处分,但义务不得自行豁免。而且,报偿责任理论并没有强调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所以,无论被挂靠人在挂靠关系中是否获取利益,都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而且也不得以未获得利益而主张免责。从另一角度来说,被挂靠人的风险并不是不可避免的,其完全可以通过加强管理、对危险车辆终止名义借与等手段来降低事故发生概率,还可以通过提高保险额度来分散风险,这实际上也是实现了侵权法对损害的预防功能。

由于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加重责任,而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及机动车的管理和控制程度会因挂靠类型的不同有所差别,若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些被挂靠人来说可能显得过于加重,如出借身份证登记上牌的非商业性挂靠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以保持诉讼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就是说,连带责任形式应是被挂靠人担责的常态形式,补充责任形式则是利益衡平的结果,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的非常态的担责形式。

3、填补和救济受害人损失的实际需要。在新的经济社会思潮的影响下,侵权法的哲学基础正在发生变化,近代侵权法的抽象个人主义基础受到根本的动摇,侵权责任的道德正当性不断受到冲击,法律开始转向关心具体的个人,注重对每个具体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13]。“这种对具体个人关怀的理念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就是损害救济理念的发展,即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核心因素不再是侵害人是否有过错和是否侵权,而是受害人应否得到救济,如果衡诸受害人方面有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则往往就会通过各种途径去认定侵权责任的存在。如此,法律关注的重心不再是加害人的道德上可责难性,也不是个人的主观权利受到侵害,而是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填补,使其得以在物质和精神上获得必要的满足,以维护其人格的完善,维持基本正常的生活。”[14]所以,在我国现行救济体系不健全、交强险限额偏低以及大量受害人自救和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等现实情况下,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也能体现出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更高的法益保护。

笔者之所以反对有限连带责任形式,主要是因为这种责任形式既不利于填补和救济受害者的损失,也不利于车辆运行的规范管理,容易造成一些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首先,实际操作中难以核定被挂靠人的收益,是以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数额为准,还是以合同约定的预期受益为准?约定了费用而还没有来得及收取又该怎么办?这种以收益决定责任范围大小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已经建立起来的责任主体评判标准的一种变相否定。其次,采取这种担责方式,无异于将被挂靠人的风险降为了零风险,必然造成车辆运行秩序、监管秩序更加混乱,人为增加安全隐患。这是因为,如果车辆不出事故,被挂靠人就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而获得纯收益;即使出现事故,被挂靠人也仅仅只是退出所收取的费用,未收费的甚至还不承担责任,其本身并不会遭受任何其他损失,最多仅仅只是少了一个挂靠人而已,显然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4、审判对社会的规范导向作用。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正是考虑到了机动车所固有的危险性。对机动车被挂靠人处以连带责任,具有三点积极导向作用:一是可以对机动车挂靠现象起到规范作用,被挂靠人在可能面临的连带责任的压力下,不得不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监督管理。二是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机动车保险事业的发展,因为避免损失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投保的形式分散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避免相关法律法规形同虚设。

总之,挂靠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还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但不管是以何种方式明确机动车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以上这些考量因素还是应当得到充分体现,因为在各种利益中,保障受害人的人格权得到救济,比单纯维护被挂靠人的经济利益具有更高的法益。对此,法国学者弗郎索瓦·惹尼指出:法官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15]



[1] 如重庆高院《指导意见》的第1条和第2条,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高院的《若干意见》的第8条,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获利的则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天津高院《经验总结》第4条,与山东高院意见基本相同,但其强调强制挂靠的,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另外还规定了出租车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意见》第21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当于认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裁判案例除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查阅的案例外,另外还有:《人民司法》案例版2008年第10期刊载的两则案例,《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分析》,认为被挂靠人应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借用身份证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则对机动车挂靠关系作了较为宽泛的认定,认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意见和案例,所援用的理由和判断标准,均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

[2] (台)林诚二著:《论名义借贷与侵权责任》,载《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3] 此情况已通过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多次检索、查阅大量案例而证实。

[4] 李钢著:《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8年第10期。

[5] 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查阅的相关案例来看,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占有相当比重,而且大都是以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选任不当或未尽管理责任为理由作出裁判的,具体案例不作详细列举。

[6] 张凤翔著:《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182页。

[7] 相关内容参见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4页。

[8] 张凤翔著:《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9]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0] 杨立新、杨彪著:《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理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 第6期。

[11] 肖扬著:《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12] 同注释10。

[13] 同注释10。

[14] 姜战军著:《侵权构成的非限定性与限定性及其价值》,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5]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