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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以纠纷解决为中心

时间: 2012-06-18 16:21 来源: 本院

内容提要: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使之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效配合,合理运用。调解和判决虽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两者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之上,本质上是一致的,在纠纷解决方面各有优势和特点,具有结合运用的法理基础。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调判结合”,首要任务就是要正确认识、厘清调判之间的内在关系及相互影响。分析表明,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不会对调解的自愿性及法官的中立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从某一侧面来说,调解与判决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即判决可以促进合意,调解可以吸收或缓解矛盾。本文认为,充分发挥、合理利用调判之间的相互影响作用,是正确运用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妥当、迅速解决纠纷的现实路径,也是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关键所在。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采取适当方式合理利用判决压力促成调解,前提是要坚持“事清责明”的原则,正确、公正地开示相关信息,注意调解方案的提出时机及提出基础,保证当事人能正确面对判决压力,理性地对未来判决做出判断。二是充分发挥调解钝化矛盾的功能,利用调解建立法官与当事人间的互信关系,修正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差距,缓解判决与民意的紧张关系,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心理层面接受法院判决。三是为防止法官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产生恣意,建议设立调解优先原则和劝导调解制度,以保证当事人有平等获得法官促成调解的机会和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利。

内容提要585字,全文9818字(含注释)。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调解和司法判决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手段。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指导方针。[1]这一司法政策的核心在于“调判结合”,即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合理运用调解或判决的方式妥当、迅速地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目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认知上的偏差和规制方面的缺失,在调判关系的处理方面极易受到外界影响,难以真正做到“调判结合”,这也正是实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难点之所在。本文从探讨调判结合的法理基础入手,通过详细分析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关系及相互影响,试图探寻一条使调解与判决能有效配合解决纠纷的现实路径,以达到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目的。

一、调判结合的法理基础

由于形势、政策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先后经历了“偏重调解--偏重判决--调判结合”的发展过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一度衰弱的调解被重新重视起来,为防止回到“重调轻判”的老路,在审判实践中推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有观点认为,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规定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由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应该实行调审分立。[2]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首先,调判结合不仅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而且是实现和谐司法的重要途径。众所周知,司法的核心功能在于解决社会矛盾,定纷止争,而“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3]所以,在这一意义上说,调解和判决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在解纷理念、适用对象、法律程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和矛盾,但二者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审判职能服务的,二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都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其次,调判结合是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民诉法在总则部分第八章专章对调解作出规定,表明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审判阶段,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手段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审判权应当包括判决和调解两部分内容。运用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处理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必然,是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体现。而且调判结合办案方式还可以实现调与判的自由转换,在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即时转入审判程序或作出判决,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任何实际的利益损害。另外,调解能力和判决能力都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这两方面的能力均衡发展,才能促进司法能力的全面提高。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核心功能。

第三,调判结合是彻底解决纠纷的客观需要。近年来大量的涉诉信访和普遍的执行难背后,暴露出法院裁判的社会信任危机。在司法裁判的安定性、终局性和权威性还未真正确立之前,判决的作出(包括终审判决),有时甚至不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是更繁复的纠纷解决过程的开始。[4]在这样的困境面前,法院必须更加务实地应对纠纷彻底解决的实际需要。因此,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灵活性、彻底性优势的调解结案方式重新受到了广泛重视。但法院对调解的强调,并不是“着重调解”原则的简单回归,而是“在更高阶段上对调解价值的重新认识和肯定”,[5]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点和优势,以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调解和判决之间可能产生的紧张和冲突,比如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异化现象,完全可以通过法律制约和调整加以改善和解决,二者并无分立之必要,而且从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今日的调解已稳稳地步入了司法形象和审判过程中。”[6]所以,调解和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一个两难选择命题,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实现优势互补,起到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作用,使纠纷能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妥善解决。

二、调判关系及相互影响的辩证分析

随着实证研究的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调解的价值从完全否定转向基本认同,但仍然存在“否定与替代论、调审分立论、改革加强论”三种基本倾向,前两种观点主张通过程序和制度上的改造,以和解或调审分立的方式替代法院调解。[7]正是因为这些观点的影响,各界对调判结合办案方式还存有一些疑虑,主要有两点,一是调审主体不分,可能影响法官的中立性;二是判决压力可能造成调解的合意虚化。因此,正确认识、厘清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关系及相互影响,是实现调与判有机结合的前提条件。

(一)调审合一模式对调解及法官中立性的影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享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为了促成调解,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甚至提出调解方案,因此就有相当一部分人甚至包括法院内部都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法官积极主动的调解行为背离了司法被动、中立的性质,应该实行“调审主体分离”,即将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完全分离,各司其职,调解与审判互不影响。

调审分离的观点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也并非是解决调解现有弊端的良方。“而且这项基于对法官防范而产生的制度,也会变相地牺牲当事人的某些利益和法官的创造性。从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上看,调审分离的原则已经越来越被实践的灵活性所取代,法官的公信度越高,对法官行为的限制越少,目前司法的整体趋势是鼓励法官积极参与调解,以改善诉讼的固有弊端,而主审法官本人的调解如果得当会取得极好的效果。”[8]另外,调审主体分离后,许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之间频繁地移转,不仅会挫伤法官调解的积极性,而且也会丧失很多调解时机,有时甚至是得不偿失的。从制度层面来看,法官的调解行为正在被逐步规范,所带来的直接效果是,既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怀疑,又为当事人的自愿性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证。随着调解主体多元化的发展,主审法官可以在同一审理程序中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或其他调解主体进行调解,为法官保持中立性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路径。所以,调审主体合一模式给调解及法官中立性造成的影响是有限的,而且这些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避免的,在规范化运作的前提下,这一模式的利要大于弊。

(二)判决压力对调解自愿性的影响。

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解决民事争议时,调解应当是第一选项(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除外),只有在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合意时才能以判决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也就是说,调与判还存在一种前后关系。就纠纷解决而言,只要是提交到法院的民事纠纷,无论是在哪一诉讼阶段,当事人都必须面对纠纷可能最终被以判决方式强制性解决的现实。在这个意义上说,判决的压力是不可能回避或避免的,也是不以主审法官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

那么,当事人是否因此就会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毫无判断地接受调解?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我们“在研究法院调解时,不应把目光集中在如何设计严密制度防范司法权力的扩张,而低估了当事人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把其设想成被司法权威压制的毫无能动性的软弱角色”。[9]在判决的压力面前,当事人都会根据自己对判决的预测和成本的计算情况作出理性判断,即使在调解中有所妥协,但也绝不会伤及自身的根本利益。事实上,案件在经过庭审质证后(有些简单的案件甚至在起诉时),当事人对将会出现一个什么样的判决结果都有自己的判断。

现在被广为批评的“以判压调”问题,就是指有些法官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将会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以强迫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官不恰当地运用了判决的压力,使当事人对未来判决的结果产生了错误或非理性的预期,但并非判决本身的压力造成的。严格来说,将这一问题定性为“以判压调”并不十分准确,这一问题应该是属于故意诱导、误导,然后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的范畴,似乎概括为“以判诱调”更为恰当。可以这样说,随着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他抵制来自法官的压力也会更强。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的压力对当事人产生的作用微乎其微。相反,倒是诱导、误导可能让当事人在认识上产生重大误解,以致对调解合意的达成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论何种调解,本质上都应是当事人的一种自主处分”。[10]调解成功与否,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当事人之间能否达成合意,判决本身的压力只会促进当事人的不同主张向合意收敛,但最终要通过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发生作用,并不会导致调解的自愿性丧失。在这一意义上说,判决的压力完全有被合理利用的可能。

(三)调解过程对判后息诉问题的影响。

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11]尽管如此,但如何让当事人在心理层面接受法院判决,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正是司法制度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在马修看来,“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两者是完全独立的”。[12]因此,撇开制度层面的因素不谈,当事人服判息讼的基本前提应当是裁判结论和裁判过程的公正性。虽然每个案件各有不同,而且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公正性理解也各有不同,但是在裁判过程中获得公正对待应该是一致。而契合在审判过程中调解程序,可以使当事人具有更多表达意见和发泄不满的机会,再加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说服和双方就事实认定的相互交流,从而让当事人产生不被轻视而被看重的感觉,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起到缓解或吸收矛盾的作用,所以,在裁判前谋求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调解过程,应该是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的有效措施之一。

三、调判结合的现实路径

反思我们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 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处理问题,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影响了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事实上,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既不能说适用调解方式结案都是适宜的,也不能说全部适用判决才会体现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充分发挥、合理利用调解与判决之间的相互影响作用,始终坚持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的观念,是正确运用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妥当、迅速解决纠纷的现实路径,也是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关键所在。

(一)合理利用判决压力促成调解。

从纠纷解决的实际要求来看,“当事人起诉时往往等待法院利用其影响,促成当事人达成双方律师未能做到的和解”。[13]在案件有调解可能而当事人双方僵持的情形下,为了避免调解失败,法官进行积极调控往往势在必然。实践表明,法官进行积极调控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适时提出调解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选择决定。由于我国的法官既是调解主体又是裁判主体,他不可能脱离案件实际和自身判断去提示调解方案或建议。正因为如此,即使有禁止法官向当事人透露判决信息的规定,当事人也会认为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或建议有将来判决的影子。

既然这一制度性安排,使“诉讼上和解(调解)正当化的合意的形成,不可能从强制判决和法官的权威中完全自由。勿宁说合意代替强制,从某一个侧面甚至不能无视强制促进合意。”[14]考察法治发达国家诉讼上和解的实务运作,合理利用判决压力促成和解的现象并不鲜见。如德、日两国的“法官进行和解劝试,提示和解方案,基本上是以预测的判决为基础,也即受实体法的拘束”。[15]法国的“法官在尝试当事人进行和解时,主要是采取向当事人表示自己预见的裁判结论,以便当事人接受协议。”[16]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理性分析判决压力对调解合意影响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方式合理利用判决压力来促进调解,应当说是一个比单纯防范所获程序利益要大的选项。这是因为,单纯的防范虽然可以让法官放弃利用判决压力促成调解,但并不能消除未来判决本身就具有的潜在压力。当然,法官利用判决压力促进调解的方式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笔者以为,正确提示调解方案或建议应该是合理利用判决压力促成调解的适当方式,除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外,还应该受到以下三点规制:

1、必须坚持“事清责明”的原则。关于这一原则的存废问题,争论由来已久,多数观点主张废弃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废弃说实属是误读了该原则。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根据该规定的文义并结合民诉法第51条的规定来分析,“事清责明”原则应该是对法官主导调解的行为的规制,而不是禁止当事人在自愿保留争议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法官促成调解行为的正当性。因为法官在主持调解时,不仅需要提供促成调解的机会和场所,而且有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调解方案或建议。如果调解方案或建议不是在“事清责明”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或建议就会演变为诱导或误导,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法官的调解也就成了真正的“和稀泥”。事实上,“对于很多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是协商的开始,当举证和法庭调查完成之后,当事人对事实及双方实力优劣的判断将更合乎理性,对法律争点及其判断更为明晰,对于一些大额经济纠纷或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这是更受欢迎的选择”。[17]而且对于多数事实简单的案件而言,在调解的过程中同时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非难事。[18]因此,“事清责明”的原则必须坚持,法官劝试调解时,在事不清、责不明的情况下禁止提出调解方案或建议,但仍应为当事人提供能自行协商的机会和场所,并主持双方当事人的对话与交涉过程。

2、正确、公正地开示相关信息。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合意的二重获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合意的表示是在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第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了真正的对话。[19]由此可见,利用判决压力促成调解的前提条件还应该是向当事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让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正确评价自己的权利和风险,对未来判决做出一个理性的判断,然后再自愿决定是否接受调解的问题。笔者以为,在这方面借鉴德国的“心证开示”制度,有助于法官在试行调解时正确、公正地披露相关信息。所谓心证开示,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就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度与法律见解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解释与说明。[20] 为保证心证开示的公正性,心证开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对席时进行,并且开示的内容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拘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心证开示的内容还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决定。

3、规范法官提示调解方案的行为。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在试行调解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合意选择决定。但是,法官提示的调解方案应该建立在什么基础上?在什么阶段提出来?受什么法律拘束?等等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均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调解方案的提出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虽然调解方案最终有赖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但一些不当的调解方案极易误导或者诱导当事人,使调解的合意虚化。所以,法官在提示调解方案或建议时除应坚持“事清责明”的原则外,还应当在调解过程中正确、公正地向当事人开示相关信息,说明调解方案的根据,以保证当事人能自由地对是否接受调解方案做出判断。具体地说,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规范:(1)提出时机。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调解方案应在认证之后判决之前这一阶段提出。(2)启动方式。一般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对席时提出。但在双方僵持时,法官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3)提出基础。调解方案提出前,法官应向当事人开示其对双方主张概要的整理、争点的把握、证据的认证和法律适用的见解等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说服工作。(4)内容要求。调解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官开示的相关信息,体现该阶段法官对争议案件的判断,并受到实体法的拘束,但也不排除法官在“遵循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前提下对调解方案进行自由裁量。当然,当事人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也有权对法官提示的方案予以合意变更。

(二)充分发挥调解钝化矛盾的功能,促使当事人在心理层面接受法院判决。

就纠纷解决而言,虽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调解结案,好的判决同样也能取得好的效果,但是调解本身所具有的钝化矛盾的功能,可以充分利用起来为最终作出判决服务,以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在心理层面接受法院判决,从而服判息讼。

1、利用调解建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信关系,树立判决权威。调解强调情、理、法的结合,调解的过程也就是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调解经验和技能,通过释法、说理、讲情三个方面的努力,把当事人引导到理性解决纠纷的轨道上来,起到减少对抗、化解矛盾的作用。同时,法官的真诚努力、严格规范的程序操作和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也会赢得当事人的理解和尊重,从而建立信任关系,为当事人最终在心理上接受判决结论打下基础。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效果呢?其实“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21]事实上,有些案件之所以不能“案结事了”,除法律认识方面的原因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当事人对法官缺少必要的信任所致,而一些法官不当的行为或语言,更会导致当事人的怀疑,即使判决的结论十分公正,也会上访不止。

2、利用调解适度修正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差距,形成实体真实的判决。诉讼的强烈对抗性决定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基本平等的情况下,才有实质上的公正可言。对于当事人之间力量不均衡的诉讼,在法官严守中立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有些纠纷的当事人本身属于弱势群体,诉讼能力又较弱,他们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难以理解,往往会采取各种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对法院判决的不满。而调解所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简便灵活的程序操作,适当的释明义务,正好为适度修正当事人之间的力量不对等提供了法律上的帮助和理论上的支撑,可以从实质上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在此基础上,最终即使通过判决方式结案,也可有效避免程序正当而实质不合理的判决出现。

3、利用调解消融判决与民意间的紧张关系,增强判决的社会公信度。有研究表明,近年来,由于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冲突,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现出来,而且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呈现出一种紧张情形[22]。事实确实如此,当事人是否在心理上接受法院判决,除受自身认识因素影响外,社会公众对案件裁判的期待和评价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当事人的态度,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受他人怂恿或唆使而上访闹事的事例屡见不鲜。受中国传统法律因素的影响,“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得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来确定并实现个案件中的正义,裁判结果不得与一般的法律心理相悖离”。[23]由于调解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主主义的要求。通过这种开放形式的调解活动,法院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探寻民意,也可以通过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传播裁判要旨,起到在法律层面引导民意的作用,从而有效消融判决与民意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法院判决具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

(三)对法官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必要规制。

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围绕形成正当判决而设计的,法官在选择结案方式时可以不用调解,但是不可能回避判决,因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相较而言,调解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法官的能力和偏好,即使有司法政策的导向作用,但在缺乏程序保障的情形下,法官依然对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享有很大的选择权,难免也就会产生恣意。法官消极调解或敷衍调解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调解上权利的一种损害。“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24]因此,对法官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决定过程加以适当的程序规制,是保证当事人有平等获得法官促成调解机会和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利的必然。

1、确立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应该充分认识到调解是妥当、迅速解决纠纷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诉讼活动中有效的工作方法,无论案件是否能最终调解结案,法官都应主动地运用调解理念和工作方法处理民事案件。也就是说,除依法不能调解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不得不经调解而直接判决。实践证明,调解优先原则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调解意识,提高调解率。如河北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坚持调解优先,2006年调撤率为57.29%,比去年上升了6个百分点。[25]虽然调解率的提高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但法院和法官的调解推动力不容忽视,河北法院的经验正好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调解优先的做法目前在法律上还找不到明确的规定,在合法性上还存在一定障碍,但从各地法院的探索经验来看,调解优先原则确实有存在并推广的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这一原则,并进一步细化应当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的案件和不得调解的案件类型,促使法官履行积极调解的义务。

2、建立法官劝导调解制度。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因而是调解程序当然的启动主体,这一点各界都无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受情绪化或感情色彩的影响,并不愿主动申请或简单同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否对一部分能够调解或适宜调解的案件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命令当事人参加调解?因为对自愿原则理解上的差异,目前对这一问题还存有较大的争议。一般认为,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或同意调解时,法院不得启动调解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自愿性主要应体现在是否达成合意的决定权方面,也就是着眼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是依法行使程序控制权的体现,对当事人的自愿性并无实质影响。这是因为,即使是强制当事人参加调解,也“并没有否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自治性,当事人在调解中不愿意可以选择继续诉讼。强制调解的初衷在于,使本来拒绝将争端诉诸调解的人一旦亲身经历了调解所发挥的作用,便会明白它的各种益处”[26]。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法官劝导调解制度,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或法律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类型,直接决定启动调解程序,指定调解期日,传唤或命令当事人届时参加调解,但不得强制其接受调解内容。特别是法律规定“应当调解”的一些案件,法官不得以一句“是否同意调解”的简单问话走过场,而是应该认真履行劝导调解的职责,并能在卷宗上有所反映。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 本文所称的调解,均是指“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

[2]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98页。

[3] 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4] 范愉著:《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5] 同前引注释4

[6] 参见马·加伦特:《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出现》,转引自前引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7]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六章第三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4页。

[8] 同前引注释4

[9] 宋朝武、刘小飞著:《从国际诉讼和解动向看我国法院调解改革》,载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10] 同前引注释4

[11] 转引自何兵著:《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2] 陈瑞华著:《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13]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14] 田中成明著:《现代社会与裁判》。转引自熊跃敏著:《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15] 熊跃敏著:《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16]张卫平、陈刚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17] 同前引注释4

[18] 同前引注释4

[19] 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20] 同前引注释15

[21] 丹宁勋爵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22] 孙笑侠、熊静波著:《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23] 同前引注释22

[24] 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25] 详细内容参见200765《人民法院报》。

[26] 陈弘毅著:《调解、诉讼与公正——对现代自由社会和体无完肤传统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

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