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思考
【论文提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全过程。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问题,分别由三大诉讼法来规定。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也只是从实质意义上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立法滞后,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缺少法律及理论依据又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本文试图从法哲学的角度,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司法现状来探讨一下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刑事诉讼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个方面的问题(全文9326字)。
以下正文:
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问题,分别由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规定。对证据的概念,仅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判断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罪责之轻重的一切客观事实。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滞后,诉讼法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粗泛,可操作性差,导致审判实务界在具体运用中缺少法律及理论依据,显得较为混乱。在此,笔者试图从法哲学的角度,以粗浅的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中的感悟对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刑事诉讼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以浅析。
一、对刑事证据法律特征问题的思考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的定义来看,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个定义,揭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反映了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证据理论的角度分析,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即效力问题,不仅取决于证据材料本身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取决于一定的证据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效力由司法机关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它是指某种事实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加以提供、收集和运用的资格。
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两者的联系表现在: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凡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反之,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本身就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纳,因而也谈不上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二者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证据能力是确定某一事实和材料是否应当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哪些事实和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确定具有能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及其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二是确定的方式不同。证据能力的确定,取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和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对其形式的规定和排除性规定,不存在办案人员对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不允许采纳为证据的问题,对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则不允许将其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而证据证明力的确定,则是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基本程序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依照法律的基本要求和自己内心的信念作出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实和基本特征,即通常我们所说的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反映了上述特征,具体表现为:
(一)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诉讼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一切主观的东西,都必须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使用一定的手段、方法实施的,必然会相应地在客观外界留下证据。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及犯罪现场,总是要与外界的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人和物,从而留下一定的人证和物证。由于任何客观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会在客观上引起一定的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或者为周围的人耳闻目睹,在头脑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记忆。这些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二)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就是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一切有关事实。
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一切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存在客观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就可以作为证据。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外,还必须查清证据是否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某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1]
(三)合法性。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否应具有合法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认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中包括证据合法性的,称为“三要素说”,认为证据不应具有合法性的称为“两要素说”。
“两要素说”否认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主要有:1、证据是先于办案人员的认识而客观存在的,无论办案人员是否认识到它,它都客观存在。如果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无疑是认为在诉讼外不存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这实际上是把证据看作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从而否认了证据的客观性;2、诉讼证据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的属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效力,不是证据本身固有的,而是办案人员依法赋予其法定形式,它属于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而不是证据本身的特征;3、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证据的构成要素,诉讼法对证据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关于收集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不能把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应遵守的原则作为证据本身特征。“两要素说”之所以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其根本在于,他们将证据的合法性与主观性等同起来。认为承认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导致否认证据的客观性。其实,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主观性是根本不同的,承认证据具有合法性,是将它建立在证据的客观性的基础上的,是以客观性为前提的。而证据的主观性,则是把证据看作是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事物,某一事物能否成为诉讼证据不取决于事实本身,而是取决于人的主观是否认识了它。由此可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主观性显然不同。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第一、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必须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也就是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通过这七种形式表现出来,如果不是以这几种形式表现出来,即使与案件事实有关,也不能成为诉讼证据。第二、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和收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在证据理论上,严格讲是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所有证据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合法性是国家为人们追求证据客观真实性的活动提供的基本规范。[2]
证据的上述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这三个特征从证据的不同侧面揭示了其内在联系。其中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合法性则是其必要属性,这三个属性互相关联,缺一不可。
二、对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关系的思考
证明,是“根据已知真实的判断来确定某一判断真实性的思维活动。由论题、论据、论证组成。”[3]证明作为一种活动,是一个使用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普遍存在于日常生活、生产实践、科学研究等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是谁实施了犯罪,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据,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员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以及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节等等。证明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第二、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权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指控和主张。刑事诉讼证明具有职责性或者义务性。第三、刑事诉讼证明必须依法进行,才具有诉讼上的有效性。第四、从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上看,包括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证明方法上是事实推理与逻辑推理相结合。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明是重要的诉讼活动,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
前面,笔者分别阐述了证据和证明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那么,证据与证明之间究竟存着在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证据与证明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以至于我们在研究证据问题时不能不研究证明;同样,我们在讨论证明问题时,也始终不能离开证据。证据与证明是全部证据法学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4]
证据是客观事实,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证明则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从认识论的角度讲,证据与证明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证据是客观事实,属于“存在”这一范畴,是第一性的,不论其是否被人们所认识、掌握,它都是客观存在的;而证明是人有意识的活动,属于“意识”这一范畴,是第二性的,它必然要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受人的意志的约束,离开了人,就不可能有证明活动,证明的基本功能就不可能发挥出来,通过证明揭示案件事实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这是从证明和证据的基本特点上分析的。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它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则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三个部分组成。其中,作为论题的,是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论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作为论据的,应当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诉讼证据。这两部分相对来说属于客观范畴。论证则是证明主体利用证据去论证论题的活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上,证明主体的主观意志必然要能动地发挥作用,论证首先是一种积极的思维活动,因而论证这部分,必然要带上较为浓厚的主观色彩。
证据与证明的产生也是不同的。作为证据事实,产生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而证明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他只能产生并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不能算是诉讼证明,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果。这一点与证据属于客观范畴,证明属于主观范畴有关。
证据与证明虽然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不被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运用,那么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就不能发挥出来,也就不能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甚至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证据的证明作用是通过诉讼证明活动实现的。与此同时,诉讼证明也离不开证据,证明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的,没有证据,证明活动就没有论据,诉讼证明活动就无法进行。
研究证据与证明的关系,其意义在于,认清证据与证明分别属于主观与客观两个不同范畴,对于证据,必须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这不仅是保证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保障证明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因为证据作为论据是诉讼证明结构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坚持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标准,就无法保障证明活动的正确性,在错误的前提下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对于证明,则应当针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充分发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适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主观能动性作用,只有运用证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证明活动,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三、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证明则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全过程,正因如此,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显得尤重要。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从实质意义上明确了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很少,只有口供补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原则等有限的几个规则。规则的内容简单,条文粗泛,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多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据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做出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可采性或排除性规定。而且现行的刑事证据规则,规范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数量较少,质量也不高,但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定的扩充。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不太合理,未能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质证流于形式,质证的程序规则和保障性规定缺乏;在认证方面,证据的采纳与采信不分,裁判的理由规定也过于简单。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迫在眉睫。
在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观点概括为:一是取证规则,包括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出庭作证、令状主义等规则;三是查证规则,包括证据出示、当庭认证、交叉询问等规则;四是定案规则,包括证据证明力判断、疑罪从无及补强证据等规则。笔者在此仅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三个规则来探讨一下我们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该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收集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并将其作为被告人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加以保护。它实际包括两种特权: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不作证;二是被告人即使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当然,既然被告人选择了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方或警察就不得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另外,该项诉讼权利是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一方面限制控方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沉默权等权利,因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这个条件。为使相对弱小的被告人与控方能平起平坐,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对维护这种平衡是不可缺少的,它充分体现了一种程序公正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让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人尽快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该法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显然与不被强迫做不利于其自己的证言或反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原则相冲突。客观上讲,由于法律上要求如实回答,实践中必然容易助长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迫使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影响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诚然,反对强迫自认其罪规则最核心的内容是沉默权制度的设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问题争论也很大,主张沉默权者认为沉默权的最大作用是保障公民的人权,大大增强其防御和抗衡能力并可有效地约束司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享有沉默权并不等于取消讯问,而是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讯问又允许沉默,让被追诉者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自愿陈述,才可能获得可靠的口供。当然也不能单凭口供定案,否则又会回到有罪推定的老路上去。沉默权的唯一弊端就是可能使实际上的犯罪人漏网,但是供述义务则既可能放纵犯罪又可能冤枉好人,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否定沉默权者认为沉默权的弊端是加大了司法成本,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并且不适合中国国情。因为中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我国当前犯罪形势严峻,群众不积极配合提供线索,证人不愿作证,被害人不能或不愿提供证据,法律不配套,侦查能力不强,侦查手段、侦查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去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或者直接凭口供定案。如果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就可能降低破案效率,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无罪者不会陈述,有罪者会抱着“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态度,这些都是难以接受沉默权的理由。当然,从诉讼走向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来说,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要求来讲,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赋予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
(二)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把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并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查证的一项规则。证人出庭作证体现了其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对质权的保障。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均等的、充分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其中既包括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意见,也包括对己方观点,反驳对方观点的方式。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事,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判前所作的陈述在法庭上被大量采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言的真伪。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1、法律允许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定案依据。这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了法律依据,造成证人出庭的随意性。2、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缺乏处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笼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上述规定中“有其他原因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笼统。立法规定中也没有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3、观念上的原因。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淡薄,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许多公民还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4、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相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5]我国刑法第307条、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规定得不够具体。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经济损失又得不到补偿,应该说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综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构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措施。对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应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②以罚款或司法拘留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对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作证的证人,可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的措施;③以藐视法庭罪对证人予以惩罚。对明知案件情况的证人,为包庇他人犯罪,拒绝作证,或以不正当方法,抗拒拘传,应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刑法处罚;④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证人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对证人负有保障其享有相应权利的义务,使证人在作证前后所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二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英国的丹宁勋爵曾说:“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因此,为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我们在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保护证人,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我国应加强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所收集,提供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对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原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个案而言,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放纵一个或几个犯罪,但采纳非法证据却可能危害到整个刑事诉讼的形象。目前,我国已签署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了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不得援引作为定罪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几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排除在外的。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角度看,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但并非一律排除,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弊大而利小,就应当趋利避害,不予排除。总体讲在两难选择的境地,就应采取“均衡价值论”的理论,以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
以上三方面是笔者对证据问题的一点肤浅认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司法改革进程和发展,刑事诉讼已不能将惩治犯罪作为其唯一目的,还必须将保障人权确立为积极追求和实现的理念价值目标。即在总体上不影响控制犯罪的效率,不危害社会整体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提高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水平,这既是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永恒主题的需要。
[1] 廖俊常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页。
[3] 《辞海》1979年综印本,第382页。
[4] 裴苍龄著《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5] 陈光忠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