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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宝镇初级中学雇请球员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12-06-18 15:56 来源: 本院

 

案 情

原告黄立峰,男,32岁,个体工商户,住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集镇。

被告松滋市八宝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八宝中学)。

原告黄立峰是一名从事装璜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余爱好打篮球,并曾受邀代表八宝镇初级中学参加与松滋三中、松滋四中的友谊赛。1999年9月28日八宝中学与松滋建设银行欲组织一场职工篮球友谊赛。该校两位体育教师先后两次到原告门店邀请其参赛,下午5时许,原告到达比赛场地,随即换上八宝中学代表队的黄色背心,上场打中锋,被告对此事未予反对。比赛过程中,原告与松滋建设银行队14号球员相互争球时,14号球员犯规,黄立峰倒地,致右臂受伤,当时裁判鸣哨,判罚14号球员犯规,暂停比赛。受伤后,八宝中学安排专人陪同原告到诊所治疗,并结清当日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治疗,并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医生诊断为右尺挠骨双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二个月,共花费4600余元。治疗期间,八宝中学给付原告2500元,原告又在原工作单位报销了手术费用的80%。2000年,原告到医院复查,但恢复情况不理想,暂不能进行拆除钢板手术。休息期间,原告坚持恢复性训练,但发觉右手灵活度降低。2001年12月初,原告拆除钢板,并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随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应诉,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要求追加松滋建设银行或14号球员为当事人。

审 判

经松滋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黄立峰受八宝中学雇请参加篮球比赛,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比赛中,黄因对方球员犯规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受益方(雇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对篮球比赛固有的风险是明知的,其行为属于自冒风险行为,亦应自负部分损失。本案建行14号球员的行为系犯规行为,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民法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备的“行为违法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以后,第一期治疗费用已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对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告还就一期治疗费用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首次手术后,对自己今后身体功能是否受影响甚至致残不能正确认识,直到二期手术后鉴定做出时(2001年12月10日),原告才知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情况,故二期手术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10日起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未逾,故该部分请求可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八宝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

宣判后,被告八宝中学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