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瓶爆炸致人伤残 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民一庭 胡敏
啤酒瓶爆炸致人损害,谁之过?2月27日,我院民一庭调解了一起因啤酒瓶爆炸致人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生产商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下称金龙泉公司)赔偿消费者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餐馆经营者秦某和经销商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5月29日,原告陈某与其同事在被告秦某经营的餐馆消费,当原告在从被告餐厅的啤酒箱拿金龙泉啤酒时,因第三人金龙泉公司生产的金龙泉啤酒瓶突然爆炸致其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第三人金龙泉公司支付医疗费1864元。同年11月28日陈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陈某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8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以金龙泉啤酒系在毛某处购买,被告秦某申请追加毛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金龙泉公司亦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案件开庭后,主审法官认为,作为消费者,陈某在餐馆消费金龙泉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时,不存在过错,但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陈某右手受伤,有相关证人在场作证,其证言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金龙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造成陈某损害有免责事由,因此,应对陈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秦某和毛某系啤酒的销售者,现无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对陈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实事,遂与金龙泉公司代理人阐释法理并苦口婆心的交换意见,使得此案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法理分析]
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产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严格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产品有瑕疵和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这样两个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等指的就是产品的瑕疵。所谓瑕疵,国际上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关于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即二者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瑕疵是造成他所受损害的原因即可,他不必证明该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因为产品致人损害总是以使用行为或消费行为为中介的。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销售者和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产品制造者还是产品销售者,都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其向造成产品瑕疵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瑕疵承担以下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娥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强调的是,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虽然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仅基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产品已过有效期限这三点事由来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