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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及完善

时间: 2013-11-14 08:57

   

全省法院系统

学术讨论会征文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及完善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佘习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作者简介:

佘习华,男,1970年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现就职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1991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办公电话:0716-6017414,移动电话:13986710188。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及完善

论文提要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1),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其间,虽经两次修正,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始终未变。从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我们不难解读,我国刑事诉讼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和生命,严密、完备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公正价值的保证。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刑事犯罪激增,而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也即如何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相对繁杂冗长的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诉辩交易制度甚至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不惜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换取所谓的高效率。新中国成立以后,从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制订以来,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在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理论和务实界对刑事简易程序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标志,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简易程序。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发展历程的回顾,域外有代表性简易程序的介绍,以及对修订后简易程序的分析,阐明现阶段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从而为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全文10994字)。

以下正文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功能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在对普通程序进行合理简化以后形成的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对刑事审理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和方法进行适当简化,使刑事案件得到快捷处理的特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在机理是对一般刑事诉讼结构的适度简化,包括主体简化与行为方式简化两个层次。主体简化是指审判组织的简化,行为方式的简化则是对法庭调查程序的免除或大幅度减少。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刑事诉讼的结果,往往是对被告人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为了保障人权,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高度关注和保障。从这一层面而言,程序和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然而,随着人口的增长,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刑事犯罪激增,有限的司法资源承担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如何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共同课题。提高效率的方式不外乎缩短法定办案期限和改革审判方式两种方法。但是,如果不顾客观实际一味追求诉讼时间缩短,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诉讼质量的下降,甚至冤、假、错案,背离了刑事诉讼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因此,相对可行的出路在于变革传统的诉讼模式,在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中找到最佳结合点。刑事简易程序顺理成章成为必然的选择。

在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下,刑事简易程序在诉讼效率方面的优势是明显的:对被告人而言,减少了诉讼对自身伦理、精神上的压力和经济上的消耗,并尽快得到一个相对较轻的处刑结果;对控方而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免去了繁杂的法庭调查过程,避免在被告人已经认罪时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走过场的烦扰;作为法院、法官而言,这种诉讼方式带来的益处是不言而喻的,可以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审判资源,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将主要精力集中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上,确保司法公正。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中,正义无疑是最重要的,但其绝对不是法律制度全部价值追求所在。“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2)西方学者认为,“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因此,在保障公正的基本前提下,适当牺牲部分程序公正来获得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制度变革无法回避的两个方面。公正是前提、基础,任何关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设计如果背离公正这一价值目标,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效率是公正的保证,没有高效率的程序作为保障,法律制度追求的整体正义的目标只能是一种理想。公正与效率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对立但又是统一的。

1、公正与效率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二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公正与效率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程序是否公正,会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也即实体是否公正;程序是否高效可行,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及时的保障,刑法的目的和任务能否及时实现。公正与效率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程序的公正性是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如果程序本身不公正,程序的效力就无人谈起,也就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的最终目的。同时,程序的公正性不能违背程序的效率原则,如果程序的效率低下,正义不能得以及时实现,就有违程序公正的初衷。因为如果每一起诉讼都花费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导致其他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根本无顾及,就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因此,我们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二者紧密联系,不可或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对公正与效率作出完美的选择,是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最高境界。科学合理的刑事简易程序,应当是在坚持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地牺牲普通程序的部分公正来获得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2、公正与效率的对立性。对程序公正的过分追求可能导致效率价值的背离。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揭露事实真相,运用刑罚手段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公道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由于刑事犯罪的过去性、隐蔽性和不可回复性,使得追究犯罪的过程充满困难和曲折。就侦、控、审三个刑事诉讼环节而言,侦查阶段对司法资源的耗费是必须的,控诉阶段是一个过渡环节,只有审判环节存在提高效率的可能性。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司法实践中也当然存在侦、控环节效率低下的问题,但是其原因大抵与人员素质、装备、技术手段等有关,与刑事诉讼体系结构本身并无必然联系。在审判环节,既要保障诉讼参与各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要保证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即控、辩、审诉讼职能相互分离,在法庭调查、辩论、裁判各个环节,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耗费相当长的时间,这将一定程度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也会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每当发生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差时期,人们总是希望司法机关迅速查明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恢复人们对良好社会秩序的信心。这时,人们的这种期望和追求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推动力。如果这种推动力过大,则可能出现片面强调效率而背离公正的可能性。片面追求效率的通常做法是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减少刑事诉讼各环节的投入、达到缩短办案期限的目的。由此带来的恶果是造成冤、假、错案或量刑不均衡,处罚不公,导致新的更多的社会矛盾,比如缠诉、上访,最后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处理这些问题,欲速而不达。1983年,我国出台的“严打程序”即是过度追求程序效率的例证,美国的诉辩交易程序,也是以牺牲程序和实体公正换取刑事诉讼高效率的典型体现。

综上所述,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抑或终极目标,效率是公正的保证,二者不可或缺,不可偏废。两种价值目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条件下又此消彼长,有时候为为追求效率要放弃一些公正;另一些时候,为了公正又要牺牲一些效率。刑事简易程序就是对两种价值进行适度协调的必然产物和最佳选择。但无论如何,简易程序应当是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程序效率的最大化,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的整体公正。

二、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在封建法律体系中,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谈不上系统、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三十年,由于特殊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几经周折,始终没有出台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始终无法可依。从1979年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至今,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79年至1996年。1979年为了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与刑法配套,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此时,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经济生活并不活跃,加之建国后长期实行严格的人口流动管控制度,刑事犯罪发案率低,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不大。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刑事犯罪也迎来了第一个高发期,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设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实践中也称之为“从重从快程序”或“严打程序”。“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3)虽然这一举措对扭转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实践证明,这一“速决程序”的高效率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至今仍然饱受诟病。此后,随着刑事案件总量的增加,如何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寻求高效的解决办法,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现实需求。至1996年3月刑诉法第一次修正以前,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从立法和审判实务两个层面所作的种种努力或尝试,可以视为我国简易程序的发端或者萌芽阶段。

2、1996年至2003年。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1979年刑诉法进行了修改,废除了从重从快的速决程序,首次设立了轻罪从快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共设一节六条(第一百七十四至一百七十九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庭审操作过程、审理期限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随后的实践中,由于简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逐渐暴露出适用率低、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与此同时,理论界对引进、移植以美国为代表的诉辩交易制度表现出极大兴趣,务实界也作了大胆的尝试。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时,由于除孟广虎外,其他6名同案犯均在逃,对于被害人王玉杰的重伤结果是否应由孟广虎承担,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审理过程中,在征得孟广虎同意后,其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孟广虎同意认罪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公诉机关同意建议法院对孟广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案开庭仅耗时25分钟,法院最终在判决中也确认了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随后,《法制日报》以《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进行了报道。这一判例应当说具有典型意义。虽然当时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一做法未作正面回应,但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同时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纵观两个司法解释,其核心理念为: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在量刑时可以适度从轻;在程序方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只要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可以从简,客观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此以后,中国的刑事审判逐步走上了一条快捷、简化的道路。应当说,诉辩交易制度在其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一阶段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繁荣、发展阶段。

3、2003年至2012年。2003年3月14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实施以后,“普通程序简化审”(或称“被告人认罪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起成为刑事案件的主要审理模式。这两种模式除了在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等方面有所区别外,其核心与实质是一致的:即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前提,审理方式趋于简化是特征。在提高效率的共同目标的指引下,两种模式的融合成为必然趋势。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成果,将这一程序统一归入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前所未有地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值得一提的是,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作了量化规定,从实体处理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这一阶段,以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为标志,应当作为我国简易程序的定型阶段。

(二)诉辩交易制度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1、诉辩交易制度简介

诉辩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盛行于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国家。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迪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规则》明确地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诉辩交易解决的,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位置。

根据《布莱客法律辞典》的定义,诉辩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罪名或者由各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在诉辩交易过程中,检察官有广泛、充分的自由裁量权:1、不起诉的权力。检察官的不起诉权相当彻底,不因案件性质、罪行轻重、当事人情况不同而有所变化。原则上,检察官对任何案件都可以行使不起诉的权力。2、暂缓起诉的权力;3、选择起诉的权力:①是否决定重罪指控;②在多个被告人中选择起诉部分人;③对一人的多项罪行,选择一罪或数罪;④对被告人的特定犯罪行为构成多个罪名时,选择起诉罪名。在这一制度构架下,对被告人的实质量刑权主要在检察官。

由于诉辩交易制度过分强调控辩双方交易的正当性,导致对正义目标的背离,有时甚至是放纵犯罪,加上检察官行使职权缺乏监督,这一制度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即引起巨大的非议,即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关于这一制度存废的争议也从未停止过。

2、诉辩交易制度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区别

笔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简易程序是将此前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合并而来,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又是在借鉴诉辩交易制度协商性司法精神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有必要将简易程序与诉辩交易制度作适当的比较。二者追求更高效率的目标是一致的,都以被告人认罪作为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但除此以外,二者在适用范围、程序的价值选择、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差异。

①适用的范围不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此外,还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诉辩交易制度对管辖法院和案件的适用范围则没有限制,原则上,检察官可以就任何案件与被告人进行交易。

②对程序的价值选择不同。在诉辩交易中,“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被告人可以参与并选择适当的诉讼程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志,影响诉讼结果。在诉辩交易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选择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尽管从案件的实体结果来看,也许存在着罪刑不相当的问题。但是,由于保障了被告人参与表达和选择权利的实现,这样的结局依然是合乎正义标准的。”4)而在我国,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而且,往往实体公正比程度公正更重要。

③诉讼模式不同。在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法官处于中立和消极地位。契约自由的理念被引申到刑事诉讼中来,即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都应当尊重而不得加以干涉。而我国实行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和检察官一道共同担负着揭露案件真相、惩罚犯罪的神圣使命,不允许控辩双方背离公正而与被告人达成某种妥协,即使发生类似情况,法官也应主动干预,以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正。

④检察官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充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我国,检察官的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

⑤启动程序的方式不一样。在诉辩交易中,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来完成交易,也就是说是否启动程序由被告人和检察官共同决定。而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来实现,剥夺了刑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诉辩交易制度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往往偏离公正轨道,走入歧途。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与我国社会、文化、历史背景迥异,奉行的价值观念不同,因此,简单地将诉辩交易制度移植到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但是,协商司法的理念是符合历史规律的,我们应当予以借鉴。此外,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等做法也值得我们学习和推广。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法、司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除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外(第一百七十四条至一百七十九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七条至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此外,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具体量刑规定也应当作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1996年版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主要靠司法解释指导。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即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简易程序施行以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均以这种形式审结,确实起到了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

2012年版的刑事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合并而来,其主要内容及特色如下:

1、就管辖法院而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一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虽然1996年版简易程序从案件适用范围,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可以推论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但现在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2、就适用案件类型看,刑事简易程序理论上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但必须同时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等条件。对以下四类案件予以排除: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与1996年版刑事简易程序相比,案件适用范围空前扩大。

3、就审判组织而言,既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规定既可以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体现了在审判组织上的灵活性;对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明确规定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又体现了一种审慎的态度。

4、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在充分了解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享有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这一规定是在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一大进步。

5、根据宣告刑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审理期限,即一般简易程序审限为二十天,宣告刑三年以上的为一个半月。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与宣告刑或法定刑的高低并不必然对应,因此,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是刑事诉讼基本模式,1996年版简易程序规定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实际上破坏了刑事诉讼模式结构的平衡,受到各方质疑,修正后的简易程序纠正了以往的不当做法。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1、现行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

据统计,全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刑事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1998年是19.23%,1999年是21.45%,2000年是22.9%,2001年是21.89%,2002年是33.77%,直到2003年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后两种简易刑事程序共同处理的案件才达60%-70%,这与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通过适用简易刑事程序来处理根本没法相比,未完全实现立法者预期中程序分流之理想目标。5)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笔者认为,一方面法院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并未赋予承办法官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权,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特别是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判决结果不仅要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甚至要由院长、审判委员会决定,层层报批必然会耗费宝贵的时间。最终导致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与其适用简易程序倒不如干脆适用普通程序给自己留下相对充裕的时间,审判人员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动力。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和公诉部门协商,尽量少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几种类型上,绝大部分被害人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同时,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居多,目前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还要求社区矫正部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而审前社会调查的期限一般都在二十日左右,无形中挤占了简易程序的审限。这些因素客观上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2、限制了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与选择权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规定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但这种权利是被动的,受到限制的。1996年版刑事简易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启动具有主动权和实质意见上的决定权,被告人只能是被动地接受。2012年版刑事简易程序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虽然削弱了公诉机关启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但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充分知悉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并与检察机关协商一致时享有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等内容。按照以往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通常做法,人民法院可能最终享有简易程序适用的决定权,这实际上限制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与选择权,与协商性司法的精神实质相悖。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共同行使,在审查起诉环节或者庭审之前双方即可就此进行协商,人民法院只应站在裁判者的角度对双方的协商内容予以审查、确认。

3、证据开示制度的缺位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依照一定规则所进行的相互知悉、交换、查阅的诉讼制度。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建立在对自愿认罪法律后果,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其所依赖的所有证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的。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控方的举证是相当简略的,而此前被告人或辩方对指控证据是否充分知悉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被告人委托有辩护律师时,辩方对指控证据的了解一般比较有保障,但当被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而自身又被羁押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也就值得怀疑。虽然就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但鉴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所有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只是一种理想,被告人的辩护权主要还是由自己行使。因此,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让被告人对指控内容有充分的了解,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现实需要。否则,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性就可能受到损害,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将无法完满实现。

(三)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构想

1、增加刑事简易程序类型,建立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最大限度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但其设计的程序形式单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辩交易制度的精神,设立一种更简便、快捷的确认程序。其具体设想为: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就民事赔偿、适用刑罚达成一致后,法院在对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据公诉机关的申请,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如果协议在正式庭审前达成,则勿需开庭,仅在书面审理后径行判决。

2、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①赋予被告人程序适用的参与权与选择权。首先,应当保证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知情权,把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法律后果的充分了解作为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当然是被告人了解的内容之一;在是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即被告人既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权,也有在其认为适用该程序可能带来不利后果时的否决权,充分体现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的主体地位,而不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人民法院决定。与此相适应,还应当保证被告人在宣判前的程序变更权,即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随时可以要求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享有由此带来的有利后果。同理,被告人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也有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

②建立健全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将证据清单明示被告人,并为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提供方便。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悉程度,并为其了解证据内容提供便利。

③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提供制度保障。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能力为此支付费用可以不付费”。被告人有聘请律师愿望的,法院应当尽量为其指定辩护人。

3、改革法院现有审判管理模式,为简易程序价值实现提供便利。

一是改革现有案件审批制度,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和法官。审判管理行政化是中国的一大特色,大量案件由个别领导来审批、把关,既不现实也必然导致效率低下。在强化审判责任追究的前提下,由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领导只对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允予以适当干预,减少审批环节,提高效率。

二是一步简化诉讼文书。目前,无论以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审理报告、裁判文书都要求按固定格式制作,过于烦琐、复杂。在诉讼程序进行变革的背景下,对于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应当适度简化或者省略一些不必要的文书,以进一步提高效率,应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2[]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5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4乔欣:《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及完善》,第27页。

5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